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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今日发布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司释(附全文)

※发布时间:2019-7-12 3:44:1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今天下午,最高举行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司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刑三庭庭长李勇、最高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李冰洋、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大家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两部司释的制定背景、重大意义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息交易犯罪不断发生。近四年来一审受理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息交易刑事案件112件。特别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以来,重大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案件以及利用未息交易犯罪案件(俗称“老鼠仓”)不断增加,犯罪手段、方式方法更加隐蔽、多样,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规模化、公司化趋势明显,利用未息交易犯罪案件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仅严重公开、公平、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权益,而且严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息交易犯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了证券市场罪,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修改为证券、期货市场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了利用未息交易罪,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息交易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的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息交易的具体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释作出,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

  起草制定两部司释历时近二年时间。最高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这两部司释。两部司释于2018年分别经过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1748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11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6月27日,“两高”正式印发两部司释,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司释的制定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投资者权益,保障科创板有序开展,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国家金融安全的需要,有利于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和金融市场稳定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息交易犯罪的惩处力度。三是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

  (一)关于办理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11条,主要内容有:明确了“以其他方法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认罚从宽处罚情形,以及“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

  (二)关于办理利用未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12条,主要内容有:明确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范围,“违反”的内涵,“、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审查、认定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以及认罚从宽处罚情形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下一步,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将充分发挥职能,采取有力措施,抓好两部司释条文解读、培训指导、贯彻实施等工作,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切实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努力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确保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一、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利用未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处罚。

  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处罚。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就办理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以其他方法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第二条证券、期货推背图原文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二次以上实施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八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的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第十条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公平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就办理利用未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第二条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

  第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违反”,是指违反法律、行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息的,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交易、利益输送等。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行为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第五条利用未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利用未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依照第一款的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二次以上利用未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暗示他人利用未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十条行为人未实际从事与未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其罚金数额按照被、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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